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十歲
丙○○ 男 三十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兩案,迄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由丙○○駕駛車號三U─○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七百九十五巷五十二號前無人居住且無門扇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不銹鋼烹飪臺一組,得手後,二人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經甲○○聞聲趕至,旋將該車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丙○○,惟乙○○卻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搬運前述不銹鋼烹飪臺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等情不諱,被告丙○○並供認竊盜犯行無訛,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被告丙○○找伊幫忙去搬東西,伊不知前述烹飪臺係甲○○所持有,伊僅係幫忙被告丙○○,伊不知係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被告丙○○固於偵查複訊及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乙○○供述係伊找被告乙○○共同至案發地點搬運前述烹飪臺,被告乙○○不知是去竊盜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係被告乙○○叫伊幫忙去案發地點搬運烹飪臺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八頁),是被告丙○○事後更易之說詞,顯有疑義。且證人甲○○復證述:伊聽到聲音趕至現場,見被告二人正欲駕車離去,伊隨即將車攔下,在伊尚未質問被告二人為何要偷烹飪臺前,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即馬上逃逸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如不知所搬運之烹飪臺為竊盜他人之物,何須未出聲辯駁,即立刻逃逸,足認被告乙○○前開供稱及被告丙○○前述供述,核屬卸責及事後附合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二人即案發時未攜帶工具,係徒手將前述烹飪臺搬上車,且放置烹飪臺之倉庫平時無人居住,亦無門扇等情確實(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共犯普通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兩案,迄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