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0巷8號3 樓住處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為警查獲。而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