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 、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95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吸食器已沾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