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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 、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於93年9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95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24日14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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