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8年2 月16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2 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公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