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5 號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為警到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月10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78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其為行方不明協尋對象,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 號旁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97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 號旁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