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30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水圳旁,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2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