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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5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因友人李千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95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遭張富山、沈建福、乙○○、陳武良、陳揚政及曾繁勝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16之2 號山區之鐵皮工寮限制行動自由(張富山等6 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另行審結),張富山等人要求李千正通知甲○○前來談判,雙方約定由乙○○駕駛李千正之車號4001-LR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面會甲○○引路,詎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貨車前往赴約,甲○○為使張富山等人釋放李千正,與上揭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乙○○強拖下車,並持木棍等物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乙○○強押上該箱型貨車,徒手以擒拿乙○○手指關節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動彈不得而持續毆打,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張富山等人談判,要求張富山等人釋放李千正,張富山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釋放李千正;李千正獲釋後與甲○○會合,登上前開箱型貨車,與甲○○等7 、8 名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擒拿乙○○手指關節及以腳架開乙○○手臂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由甲○○、李千正輪流毆打乙○○洩恨,嗣於95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甲○○、李千正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舊址對面釋放乙○○,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3 小時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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