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106 巷28弄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 巷34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