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 公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839 巷63弄12號2 樓後側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上址後側房間內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雖為甲○○所有,惟尚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