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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74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桃園縣政府編列為海軍陸戰隊第C712梯次之常備兵,依規定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上午9 時40分至楊梅火車站集合,轉赴後備陸戰旅之屏東龍泉駐地入營服役而接受徵兵,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97年11月26日由其父徐紹勳收受桃園縣97年第C712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並交付給甲○○收執後,竟未遵期於徵集令所載前開時地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未向前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楊梅鎮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查訪紀錄表及桃園縣97年第C712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召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常備兵徵集令徵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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