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游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第2507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7 樓之1 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8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接受調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