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 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減刑後應於96年7 月4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79 巷5 弄6 號3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7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30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79 巷5 弄6 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