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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劉為丕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17 巷18弄12衖2 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固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要件,惟檢察官所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其中如有因該事項之違反,而同時成為另涉犯經緩起訴處分相同罪名之直接證據時(如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其中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一為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如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願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其驗尿報告呈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或如被告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其中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一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如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願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其血液或呼氣檢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如該罪名係屬故意犯,即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競合情形,為免檢察官規避該條項第1 款要件限制、恣意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違背禁反言原則,於有上開競合情形,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自應受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件之限制,始合於客觀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履行以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院合作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並按時完成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遵守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迄98年9 月1 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嗣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97年10月21日,經該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認被告違背其所簽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5 點「本人於治療期間如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願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之內容,而於97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17日簽呈1 紙及97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97年10月21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雖經檢察官簽分毒偵案件偵辦,惟檢察官仍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2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所違背之上開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既係「本人於治療期間如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願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其驗尿結果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直接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競合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自應經檢察官就上開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始為適法。然本件為緩起訴之檢察官既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在前,復就緩起訴期間內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起訴處分在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係重大違背法令,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本件起訴繫屬時間又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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