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游祐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要旨欄均記載被告為甲○○,是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姓名記載為「游祐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