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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6巷29弄12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25日晚上7 時30 分許,經警採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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