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本院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3 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 巷71弄87 號1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3 月6 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查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