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8 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