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曾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395 號之住所內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