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4日出所(於92年9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及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8 月11日接續執行上開各1 年之徒刑後,於96年12月5 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 日某時,在所停放於臺北市○○○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9 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滲有海洛因之煙蒂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甲○堂律98毒偵3621字第0953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於停放於臺北市○○○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及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其犯罪地尚難逕認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繫屬本院時止,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區○○路486 巷9 號2 樓,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被告雖曾於98年6 月10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惟其已於98年8 月25日移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於9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