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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5 日經釋放出所;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於92年9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14時許,在銜接台北縣、市之華中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予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另因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95年8月7日18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93巷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2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5 日經釋放出所;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並於92年9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無法自我把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獄前從事裝潢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4.7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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