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80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11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2、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 月刑期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8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 月3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77 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87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