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1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又6 日,並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26弄13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8年8 月31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原毛重共0.7 公克,驗餘毛重共0.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