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鄰埔頂21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4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36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