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2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6 號1 樓A1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