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341 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9日間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其餘詐欺、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仍在上訴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9日間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其餘詐欺、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仍在上訴中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其於該次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行為後,仍未心生警惕、改過遷善,復對他人為後案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足認所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顯非誤蹈法網,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