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4 號、第2559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02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6 月20日某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丙○○不疑有他,遂上網競標並於同日得標,旋並於同日夜間8 時許,將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惟迄仍未收受所標購之電腦;旋於同日夜間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在網路上以向雅虎奇摩公司所申辦使用之picachu.pudin 帳號,佯稱欲出售腳踏車,甲○○不疑有他,遂透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夜間9 時55分許,將購車價款6,000 元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惟迄仍未收受所購買之腳踏車,嗣丙○○及甲○○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茲查,被告乙○○前因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提領贓款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以帳號0000000、edragon65 及picachu.pudin ,刊登拍賣手機、衛生紙及折疊腳踏車等物訊息,嗣許凱銓、蘇家慶、吳怡慧及楊宜璋分別於97年6 月20日下標購買手機、衛生紙及折疊腳踏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通知許凱銓、蘇家慶、吳怡慧及楊宜璋付款帳號,使許凱銓、蘇家慶、吳怡慧及楊宜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許凱銓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27 、18438 、18736 、2105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審理,嗣改為98年度易字第271 號審理,現正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於97年6 月間某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甲○○2 人詐騙,致丙○○、甲○○分別於97年6 月20日匯款18,000、6,000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事實與上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 號審理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於97年6 月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同,兩案幫助行為核屬同一,而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件被害人丙○○、甲○○及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前開本院審理中之事實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 號審理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將其中壢志廣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6 月21日對被害人吳怡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以審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下標購│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號│ │買物品│ │ │(新臺幣)│ ├─┼───┼───┼────────┼────┼─────┤ │1 │蘇家慶│NOKIA │97年6 月20日晚上│屏東市某│9,000 元 │ │ │ │牌手機│8 時4 分許 │郵局 │ │ ├─┼───┼───┼────────┼────┼─────┤ │2 │吳怡慧│衛生紙│97年6 月21日上午│臺中縣龍│1,640 元 │ │ │ │ │9 時49分許 │井鄉遊園│ │ │ │ │ │ │南路171 │ │ │ │ │ │ │號郵局 │ │ ├─┼───┼───┼────────┼────┼─────┤ │3 │許凱銓│APPLE │97年6 月21日上午│苗栗縣通│9,000 元 │ │ │ │牌手機│9 時59分許 │宵鎮中正│ │ │ │ │ │ │路76 號 │ │ │ │ │ │ │郵局 │ │ ├─┼───┼───┼────────┼────┼─────┤ │4 │楊宜璋│折疊腳│97年6 月21日下午│高雄市鼓│7000元 │ │ │ │踏車 │2 時32分許 │山區鼓山│ │ │ │ │ │ │郵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