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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增泓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第695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而於95年10月5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39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又於97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金格電玩場」廁所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
  │    │              │.307 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526 公克,驗後淨重│
  │    │              │0.524 公克)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129 公克,驗後淨重│
  │    │              │0.127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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