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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廷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9、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8635、11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廷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肆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共肆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ꆼ拾陸點壹壹ꆼ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ꆼ拾陸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ꆼ拾陸點壹壹ꆼ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ꆼ拾陸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肆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共肆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廷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易字第212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ꆼ於102年11月19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D室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4.109公克,驗後淨重共4.090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2年11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ꆼ於103年2月20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2月19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171公克,驗後淨重36.04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事實ꆼ部分,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4.109公克,驗後淨重共4.090公克))、事實ꆼ部分,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171公克,驗後淨重36.04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87號、103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92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第44頁),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事實ꆼ扣案之吸食器2支、事實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俱為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又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用以購買毒品而為其持有事實ꆼ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鳳山警卷第6頁、仁武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