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楊延襄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5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及「楊延襄」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