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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居正趙文淵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廷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楊廷襄猶不知悔改,因懷疑陳家享之兄偷竊其金錢,遂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8時10分許,前往陳家享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 0號住處理論;嗣渠等抵達上址後,楊廷襄因與陳家享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家享,致陳家享受有右臉部挫傷、左眼角挫傷擦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家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家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100年度核交字第4637號第2頁、第16-17頁、第32-33頁;101年度核交字第496號卷第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2175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20頁、43-44 頁),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 100年度核交字第4637號第19-21頁)。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見被告迭次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僅因一言不合,即出手傷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然並無提出原審量刑有失公允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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