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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楊廷襄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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