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之工協郵局前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