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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第16至17行「向綽號『無牙』之男子」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第19 行「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代碼及檢體編號:F16-019」應補充為「代碼及檢體編號:L16-01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廷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0年7月30日19、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於100年7月3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39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0年8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之「捷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無牙」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另因贓物案件,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無牙」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是被告就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18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07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楊廷襄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而於95年10月5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易字第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以97年審簡字第5660號、97年審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4月(判2次)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年7月3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
    739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8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中庄里之「捷克電子遊藝場」,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綽
    號「無牙」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
    克,檢驗後淨重0.169公克),在尚未施用前,另因贓物案
    件,為警於同日13時許,將楊廷襄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當
    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廷襄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
    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碼:F16-019 )、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6-019)各1紙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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