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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廷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廷襄(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驗尿之指數,並未詳載,心存疑惑,雖被告確曾施用,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未明朗前,所有利益歸被告所有,不可僅以被告自白,做為刑事裁判」,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0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39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6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犯行係屬累犯,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⑷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則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驗尿之指數,並未詳載,心存疑惑,不可僅以被告自白,做為刑事裁判」為由。惟原審於101 年5 月7 日審理時,業已對被告提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並告以要旨,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21- 22頁);且被告尿液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77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確認判定陽性最低閥值之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 ml (見警卷3 頁),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為真。是尚難認被告上訴理由有據,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襄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3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廷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57、468號、9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97年審簡字第5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
月、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揭
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凌晨零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39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 年1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4巷5號之「雙九釣蝦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101年1月
18日凌晨0時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1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
)各1紙(警卷第3頁、第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5年10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7
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開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
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參以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