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4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1日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口,為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2 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79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9000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9 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4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03408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審簡字第56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年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