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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04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406 公克、驗後淨重為0.39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而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廷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4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00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 張,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406 公克、驗後淨重為0.39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7號、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審簡字第56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年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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