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申辦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乙○○、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兆豐商銀中壢分行97年1 月31日(97)兆銀壢字第032 號函暨檢附乙○○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97年6 月12日(97)兆銀壢字第152 號函暨檢送乙○○個人基本資料、變更印鑑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779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28日桃復戶字第0980001217號函覆暨檢送被告丙○○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個人戶籍謄本、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13日桃復戶字第0980001642號函覆暨檢送被告丙○○申辦補發身分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80018670號函覆暨檢送被告丙○○駕籍補發詳細資料、被告檔案照片等,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乙○○(業經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晚間8 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將14,589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經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陳聖哲)檔案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兆豐商銀中壢分行97年6 月12日(97)兆銀壢字第015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甲○○存摺內頁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即申辦兆豐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乙○○,沒有拿過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不會上網,沒有接觸電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非伊簽名,且伊曾經在大溪崎頂遺失包包,其內有身分證、郵局存摺、戶口名簿、駕照等物品,而疏於報警,3 個月或半年後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但未前往監理站辦理駕照遺失手續,偵查中開庭時,一時緊張而未陳述上情,被害人遭詐騙會款與之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確認,表示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且結證稱:渠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之成年男子,「小J」欲借用渠存摺要匯款1 萬元,因該兆豐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摺久未使用,即於第一次朋友聚會見面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J」,偵查中渠係經由檔案照片指認被告,有告知檢察官該照片上之人與「小J」臉型略像。渠曾與「小J」交談,「小J」說話並無被告說話之語調,且初次所見之「小J」,其皮膚比當庭之被告黝黑,骨架較瘦小,而被告身形較為壯碩,兩人身高相當,在庭之被告較為成熟,至於「小J」身上有無刺青,並未注意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互核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於案發1 個月前結識「小J」後,常於晚間7 、8 點在網路與「小J」聊天,後來「小J」向渠商借上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存摺,「小J」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見面,「小J」為76年次,住在臺北等情綦詳(參97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卷第5 頁、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就證人乙○○於借出上述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業與渠所指「小J」之男子常有電話聯繫,並於朋友餐會上見面交談後,始給予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觀之,其對於「小J」之男子當非全然陌生,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藉由被告在庭應訊答辯過程,觀察被告形貌、聲音、行止等節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堪信其證述為真。再者,偵查中證人乙○○係透過檔案照片確認被告即「小J」之人,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法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又查,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通常事發突然,非證人所得預期,且正因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科學方式加以驗證,故指認程序應以嚴謹方式為之,以儘量避免證人受到不當偏見、壓力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之指認。本院認為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指認」或為「成列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導進行,才不會影響證人。而依據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以及證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證人乙○○於指認被告為「小J」之過程中,僅係透過檔案照片為之,未使用「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尤以人類記憶有其限度,極因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甚且,證人主觀上即有虛偽指證之動機,亦非不可想像,因而在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之情境下,經質以被告是否「小J」之問題時,證人乙○○於無確切認知、記憶下因循附和敷衍應答,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是以指認被告係收取存摺、提款卡而參與犯罪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故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供述者即證人之真意顯然受到壓制以及誘導,該等瑕疵即無從補正。因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即為「小J」其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非可採。

㈡復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申請補發等相關文件觀之,被告於97年6 月2 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確係陳稱於半年前在崎頂遺失乙節,此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13日桃復戶字第0980001642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與被告上開辯詞若合符節。另參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破損申請換照,在監理機關申辦手續時所為簽名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其字型、筆劃、筆順較為類似,而難認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上所載之申請人簽名近似一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 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8001867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7797 號函暨檢附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足認被告所辯其證件遺失等情尚非無稽。是以不能排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被告姓名申請使用,而持之與證人乙○○聯絡之可能。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彼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中男聲、女聲均有,且係外省腔調之男聲指示ATM轉帳之操作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30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依證人甲○○所述情節顯與本院依直接審理觀察所得被告略有原住民之談話語調有所不符。是以,亦無從遽此認定被告即為參與施以詐騙電話之行為人。準此,除上開證人乙○○偵查中所為已有瑕疵之指認外,遍查全卷並無其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難認被告確為「小J」之男子,而有徵求證人乙○○提供前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或被告係共同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人。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乙○○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而彼等是否共同正犯,尚乏實據認定)。則證人乙○○前開偵查中之指認被告係「小J」之證述,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無從確認被告確係「小J」之男子而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