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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30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戊○○、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先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向丙○○表示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巷附近找友人,丙○○乃駕駛車牌號碼G8-18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戊○○至該處,而由其一人下車勘察地形並選定該巷60號之住宅為其下手行竊之目標。後於95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凌晨2 時30分許,丙○○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戊○○行經該處時,乙○○即向戊○○、丙○○二人表示欲入屋行竊,經戊○○、丙○○允諾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車輛開至南豐路190 巷60號丁○○所有住宅之車庫外,乙○○再攀爬至該車車頂,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置於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戊○○、丙○○則在車上把風。乙○○於得手後欲去之際,見丁○○所有車牌號碼8W-2998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車庫內,且鑰匙未拔下,乃將所竊得之物全數置於車上,並將車輛駛離車庫而一同竊取之,丙○○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G8-18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跟隨乙○○所駕車輛離去該址。而乙○○除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腦、腳踏車變賣並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外,其餘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及物品,則分別予以棄置於路旁或丟棄之。嗣因丁○○返家後發覺遭竊,乃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乙○○、戊○○、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過,及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曾於95年10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8W-29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渠住家附近與渠碰面,渠上車後有詢問車輛來源,經被告乙○○表示係行竊得來後,渠即立即下車等語相核;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丁○○住宅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並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是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戊○○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罪嗣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被告戊○○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迄96年8 月2 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子裁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顯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戊○○就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共同竊盜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本案被告三人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告訴人失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領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乙○○雖於本案係基於主謀之地位,並僅有其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其自本院之準備程序時時起即坦承犯行,復又就本案案情為詳實之證述,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戊○○、丙○○於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   得   物   品 │數  量│變賣  所得│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HP廠牌個人電腦(含│1 組  │1,000 元  │    │
│    │主機及螢幕)      │      │          │    │
├──┼─────────┼───┼─────┼──┤
│ 二 │組裝電腦(含主機及│1 組  │1,000 元  │    │
│    │螢幕)            │      │          │    │
├──┼─────────┼───┼─────┼──┤
│ 三 │電動腳踏車        │1 台  │3,000 元  │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無        │    │
├──┼─────────┼───┼─────┼──┤
│ 五 │花旗銀行信用卡    │1 張  │無        │    │
├──┼─────────┼───┼─────┼──┤
│ 六 │戶名「丁○○」之臺│各1 份│無        │    │
│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          │    │
│    │行、土地銀行之存摺│      │          │    │
│    │、印章及金融卡    │      │          │    │
├──┼─────────┼───┼─────┼──┤
│ 七 │戶名「徐超」之郵局│1 份  │無        │    │
│    │存摺及印章        │      │          │    │
├──┼─────────┼───┼─────┼──┤
│ 八 │戶名「徐佩雯」之台│各1 本│無        │    │
│    │灣銀行及郵局存摺  │      │          │    │
├──┼─────────┼───┼─────┼──┤
│ 九 │力特光電公司股票  │1 張  │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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