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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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2 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北街口,因不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涂進士、江政勳、顏一權於上開路口攔查其酒後騎車及實施酒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涂進士、江政勳「幹你娘」、「我幹你」之穢語共5 次,而由涂進士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台語罵「幹你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員警要對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不符程序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遭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值勤員警將甲○○攔下後欲施以酒測之際,甲○○即對值勤員警大聲吼叫且抗拒酒測,再經原警告之拒測當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時,甲○○即稱:「拒測嗎?我可以牽著手嗎,來、我陳勝章是誰啊?桃園分、五局、桃園分的五隊、來!幹你娘咧!」等語,之後警方即以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欲逮捕甲○○,並以強制力將甲○○押解上警車,在回警局途中之警車上,甲○○仍一再向警方稱沒有酒駕,並稱:「好,放心,我黃世山,我第五組,幹你娘!」、「我今天一定要告你、要告你!看你有什麼辦法,那天你們的蔡督導、蔡巡佐給我是、幹你娘咧!」、「我就是要給你們出醜!幹你娘!我幹你!」、「來、叫他過來、叫他過來。幹你娘!我改天去找你!」等語。再據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顏一權到庭證稱:「(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那時發現張先生騎車尾隨我,我就通報附近的正在值勤擴大臨檢的警備隊隊長,協助攔查…我發現張先生有酒味,警備隊隊長涂進士要對他進行酒測,他就拒絕酒測,跟警備隊隊長發生衝突…(在攔下之後的衝突過程中,被告是如何與你們發生衝突?)我們請他配合進行酒測,他拒絕,可能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還有罵警備隊隊長三字經,就是幹你娘。」等語(參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另名值勤員警涂進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要求甲○○,如果甲○○有問題可以申訴及相關規定,甲○○就罵我及江政勳『幹你娘』(台語)一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渠二人證詞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顏一權、涂進士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故依法攔停後欲對之施以酒經濃度測試,然遭甲○○當場以上揭「幹你娘」「我幹你」等穢語侮辱之,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稱此係伊口頭禪,且員警酒測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我幹你」共5 次,顯係在單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多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執勤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