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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98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 月17前之某日,由甲○○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下稱潮州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17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電話遭人為非法使用,須將其所有帳戶款項存入安全帳戶,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至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旋由乙○○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則從中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交付甲○○花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克勝,並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使用,個人資料已外洩,為避免其存款亦遭人冒領,須將名下所有款項存入安全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140 萬元匯出至甲○○前揭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乙○○僅係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由被告乙○○取得被告甲○○同意後,販售被告甲○○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上開所為既僅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而販售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140 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甲○○業坦認犯行,被告乙○○則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5 月13日始經通緝,於97年11月15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既經被告二人販售並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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