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檢橋」更正為「板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輿」更正為「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
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
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毛重0.3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
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存在,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