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後,並分別在其身上及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2-5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第2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政府(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40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6 頁、第19-21 頁、第23-25 頁、第27頁、第31頁、第57頁、第61-62 頁、第6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米黃色粉末2 包、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自承現以擔任遊覽車司機為生,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白色粉│壹包(驗餘淨叁│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末 │點伍玖公克) │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 年5 月│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6 日調科壹字第1042│ │ │米黃色粉│貳包(驗餘合計│ │ │0000000 號鑑定書(│ │ │末 │淨重叁點捌叁公│ │ │見偵字卷第64頁) │ │ │ │克) │ │ │ │ ├──┼────┼───────┼─────┼───────┼─────────┤ │ 二 │白色微黃│貳袋(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結晶 │淨重拾點肆玖陸│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4 年5 │ │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 │ │ │ │ │非他命 │字第0000000 號、第│ │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 │ │ │書(見偵字卷第65-6│ │ │ │ │ │ │6 頁) │ ├──┼────┼───────┼─────┼───────┼─────────┤ │ 三 │吸食器 │貳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