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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王綽光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不詳網咖上網,見刊登販賣槍枝之網頁,竟一時好奇,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交付二萬元給「志翔」,由「志翔」將上開槍枝交付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友人盧繼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二之十五號出租房間天花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現場照片十張,足資佐憑。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五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槍枝並無經嚴密程序改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因網路誘惑,並無以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動機,且被告並無前科,父親病重,弟弟尚在就學中,一家經濟全賴被告工作賺錢維繫,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任職證明等文書,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慮尚輕,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改造手槍,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之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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