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有強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 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竊取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5301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 日,持至台北縣三峽鎮○○路41號「新浪網通訊行」,以1,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文德,林文德再出售予不知情之廖蕙茹,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在長庚醫院廁所內拾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手機,伊係放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充電等語,另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於98年11月2 日,持至「新浪網通訊行」,以1,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文德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18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另於97年11月11日,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病房取得序號鍾巧瑩所有之新力易利信廠牌、型號:W910I 、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手機1支;又於98年1 月5 日,在長庚醫院10樓A 棟15病房,取得被害人江張慧華所有之廠牌三星、型號:U70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復於98年3 月2 日,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取得被害人蔡春德所有之廠牌三星、型號:C40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辯稱上開手機等具相當價值之物均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拾獲,顯與常情有違,應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