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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魏于傑李文娟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98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犯行自屬非是,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背包2 只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至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見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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