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新光銀信卡字第1748號函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背包2 只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素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