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邵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奕銘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邵奕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內,向周莞舲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SAMSUNG 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使用後,竟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藉故以收訊不良為由,將該行動電話攜走並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吞入己。復於翌(5 )日,另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意,接續以該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共計4 次,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嗣因周莞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奕銘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周莞舲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SAMSUNG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成交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邵奕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4 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己利即先侵占告訴人周莞舲之行動電話,嗣更盜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