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審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友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68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