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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潘政宏陳彥宏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4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對判決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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