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4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對判決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